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15號原 告 陳良士被 告 陳吳勤
楊陳慧珍陳克利陳幸傑林柏勲林柏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114年9月22日起訴,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朝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5,251元,及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朝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368,35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第1項請求,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1日止,金額為1,983,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5,025,251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9,193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368,358元。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77,551元(計算式:7,009,193元+5,368,358元=12,377,5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