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9號原 告 常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賢德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徐旻律師被 告 大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和惠被 告 陳宏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大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陳宏毅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15,71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息;被告大組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7,842,415元,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2日,其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為11,323,82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323,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金額: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158,127元) 1 利息 3,315,712元 114年6月1日 114年9月22日 (114/365) 16% 165,695元 小計 165,695元 合計 11,323,8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