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2號原 告 陳玥妍被 告 林子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0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兩造前共同飼養名為「黑色啵啵碳」、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特徵為棕虎玟之緬因貓(下稱系爭貓),系爭貓隻為原告所有,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分手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貓,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貓於起訴時之市價核定,經本院通知原告陳報系爭貓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購買,原告並未具狀陳明,參照原告起訴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因系爭貓係分期購買,前已給付約10期,對話時尚有15期未付,每期應付款項為4,126元,核算系爭貓於起訴時之價格為103,150元(計算式:4,126元×25期=103,1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按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但倘無反證可據,則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主要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被告設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4樓(原告陳報被告之送達處所不明,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到院閱卷),依前揭說明,可認此戶籍處所為被告住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3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1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