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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9號原 告 陳光明被 告 唯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孟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05元。 理由:本件原告因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聲明請求准予查閱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迄今全部會計帳冊、憑證、財務報表,銀行往來明細及其他相關財務資料,核其性質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依卷內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事證,復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6,305元。 2 提出被告唯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地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