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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33號原 告 呂○○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參拾捌萬元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復按,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至第5條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80,000元、代墊保險費14,256元及清償借款580,000元,而依前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74,256元及其利息等語。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80,000元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事件,因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請求移送少家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保險費及借款共594,256元部分,與移送部分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非專屬於少家法院管轄,毋須一併移送至該法院,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