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3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4,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上開聲明請求中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80,000元部分,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裁定移送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確定,則扣除該扶養費38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4,2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