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34號原 告 張楷紘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被 告 董可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01)及其上同段190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下合稱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31年、面積120.2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住宅4層,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房地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6,641元,有原告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695,545元(計算式:120.2×0.3025×156,641=5,695,545,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47,773元(計算式:5,695,545×原告應有部分1/2=2,847,773)。另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核定,而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型式、出廠年份車輛之售價為498,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可認系爭車輛起訴時交易價額為498,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45,773元(計算式:2,847,773+498,000=3,345,7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