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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37號原 告 孫慧如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戴伯軒律師林維哲律師被 告 諸金生

魏小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關於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核: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0巷0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之屋齡約43年、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78.3平方公尺,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6樓之1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9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7,23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3,500,000元÷總面積22.26坪=157,2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告陳報狀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總價額為3,724,182元(計算式:78.3㎡×0.3025×157,233元=3,724,18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143,5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總現值為1,758,511元(計算式:35,000元/㎡×面積2,850㎡×權利範圍29/1645=1,758,51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7.54%【計算式:143,500元/(143,500元+1,758,511元)=0.0754,小數點後4位以下4捨5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208,803元(計算式:3,724,182元×0.0754=280,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0,803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請求被告諸金生應給付自109年10月至11

4年9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20,000元,被告魏小玲應給付自114年1月起114年9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08,000元,又前揭2項之金額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五至七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後自11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000,803元(計算式:280,803

元+720,000元=1,000,8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