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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38號原 告 黃國峰被 告 徐八才即徐浩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3日止之本金、利息合計4,170,46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70,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