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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40號原 告 林亭妤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梁淳惠律師被 告 謝冠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6/100000)及其上同段29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8月5日登記被告為抵押權,所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定之。查系爭房地之屋齡約5年、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主建物、附屬建物與共有部分建物總面積為71.01平方公尺【計算式:39.66+6.55+(12,218.44×203/100000)=71.01,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與其位屬同社區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5房地,於114年9月出售之每坪交易單價為356,8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7,664,251元(計算式:71.01㎡×0.3025×356,800元=7,664,25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8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爰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