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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曾志麟相 對 人即 被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永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由訴外人華奕造有限公司承攬外牆拉皮工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依系爭決議向原告訴請給付該工程分攤款項新臺幣(下同)372,797元,而系爭決議作成過程有違反規約及法令之重大瑕疵,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抗告人提起本訴得受利益為相對人依系爭決議向其收取之款項數額372,79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2,7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本院前於115年1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0,80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