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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51號聲 請 人 張凱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該條各款所列標準徵收費用;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分別明定。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規定於第45條之1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49條前段、第5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1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理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但依聲請人聲請狀所提事證內容,無法認定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若干,其標的價額無法核定,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聲請人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補正輔助人張順集同意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證明文書;若輔助人不為同意,則應補正原告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許可為本件聲請行為之證明文件(例如其上蓋有該高雄少家法院收狀章之聲請狀影本)。 理由:聲請人高雄少家法院於114年4月28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72號裁定(下稱系爭輔宣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張順集為輔助人,依系爭輔宣裁定主文第三項及該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聲請人為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20,000元之財產上法律行為時,應經其輔助人張順集同意。依此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標的價額1,650,000元)之財產上法律行為,即應經其輔助人表明同意之證明文書正本,卻未提出,其聲請應具備之要件即有欠缺,應予補正。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