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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5號原 告 陳林玉盒法定代理人 陳宏泰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林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71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1,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與系爭房地屋齡、位置相近之如附表所示房地,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12,997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39.92㎡,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4,782,688元(計算式:139.92㎡×0.3025×112,997元=4,782,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82,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543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97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地段位置或門牌 (高雄市林園區) 屋齡 (年) 交易日期 (民國) 交易總價 (元) 交易總 面積(坪) 每坪單價 (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校前路6巷21號3樓 31 114年7月6日 4,300,000 36.97 116,314 校前路6巷23號4樓 30 113年11月25日 4,500,000 36.27 124,079 校前路6巷31弄4號6樓 31 114年8月27日 3,900,000 39.55 98,598 平均每坪單價 112,997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