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57號聲 請 人 洪允一即 原 告 之1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張孝綺律師黃瑞華律師相 對 人 洪欽英即追加原告 洪淑華
洪淑媛洪家慧洪兆慶被 告 洪允中
大承農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麗芬人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等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洪欽英、洪淑華、洪淑媛、洪家慧、洪兆慶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757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四川生前將附表所示財產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等名下,嗣洪四川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死亡,則其與被告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終止,並由洪四川之繼承人繼承對被告等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等將附表所示財產返還予洪四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查相對人洪欽英、洪淑華、洪淑媛、洪家慧、洪兆慶與聲請人、被告洪允中均為洪四川之繼承人,亦均未拋棄繼承,上開洪四川對被告等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由洪四川之繼承人繼承而屬公同共有債權,是本件訴訟對洪四川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惟聲請人無法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一同起訴,爰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洪四川業於108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被告洪允中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依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其係因繼承前開債權而請求被告等履行,該債權應屬洪四川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相對人之同意或同為原告。本院就聲請人之聲請,前於114年11月15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14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予洪欽英(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相對人洪欽英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難認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另相對人洪淑華、洪淑媛、洪家慧、洪兆慶固分別於114年11月21日、11月28日具狀陳稱不願追加為原告,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相對人洪淑華、洪淑媛、洪家慧、洪兆慶拒絕同為原告核無正當理由,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並酌定相對人應追加為原告之期間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出名人 1 四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120,000股 洪允中 2 東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4,679,307股 洪允中 3 大承農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600股 林麗芬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均為全部 大承農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