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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59號原 告 林志鴻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就本案訴訟所提書狀,均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785元。 理由: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未據原告繳納。 2 表明對追加被告王志平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追加被告給付聲明所載金額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狀僅列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為被告,然於114年12月5日、17日提出陳報狀,書狀當事人欄被告記載除「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尚列載「王志平」,惟並未表明對追加被告王志平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應予補正。又倘原告真意係僅欲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為被告,亦應具狀具體表明。 3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表明上開編號2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