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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63號原 告 林淑惠

林劍智被 告 曾淑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910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本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3日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7,085,014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故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085,014元;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3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所執執行名義為110年度司執字第35910號債權憑證,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本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3日止,總額為6,619,734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故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619,734元,茲因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目的一致,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85,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