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64號原 告 沛沛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沛琳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戴伯軒律師被 告 李長隆被 告 英雅美材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淑樺被 告 育倫美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宗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在案。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李長隆、英雅美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雅公司)、吳淑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45,193元,及其中600,000元自113年8月26日起、其中400,000元自113年9月20日起、其中345,193元自113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李長隆、英雅公司、吳淑樺、育倫美材有限公司、李宗倫應連帶給付原告1,16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聲明第1項請求,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5日止,金額為67,914元,加計債權本金1,345,193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3,107元;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1,164,290元。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7,397元(計算式:1,413,107元+1,164,290元=2,577,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