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8號原 告 董秀惠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7,452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13,000,000元,及自民國8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至起訴日即114年9月30日止,總額合計為50,784,269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784,2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7,452元,未據原告繳納。 2 應以書狀表明被告公司所在地址、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 原告起訴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公司設址列高雄市○○區○○○路00號,且未列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為陳芬蘭,應表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正確設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