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號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被 告 傅燕文
林鑫緣郭瑞榮潘秋紅(蘇正義之繼承人)
蔡品儒(蘇正義之繼承人)
蘇品睿(蘇正義之繼承人)
陳秀茹(陳鄭耳之繼承人)
鄧素貞(陳鄭耳之繼承人)
鄧素芬(陳鄭耳繼承人)
鄧怡萍(陳鄭耳之繼承人)
鄧小玲(陳鄭耳之繼承人)
許榮輝(許福源之繼承人)
許美雪(許福源之繼承人)
蔡謝素珍(蔡預之繼承人)
蔡愛家(蔡預之繼承人)
蔡家迎(蔡預之繼承人)
蔡依岑(蔡預之繼承人)
蔡國忠(蔡預之繼承人)
蔡銘君(蔡預之繼承人)
蔡昀姍(蔡預之繼承人)
楊蔡素雲(蔡預之繼承人)
蔡素貞(蔡預之繼承人)
蔡新租(蔡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訴狀送達前,更正起訴主張其為如附表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各以地號稱之)之所有人,被告興建如附表欄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欄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附表欄所示地上物,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經查無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鄰近之土地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起訴時遭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010,65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如附表欄所示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共計427,373元,應予併算其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38,023元(計算式:3,010,650元+427,373元=3,438,0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編號 被告 地上物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 1 傅燕文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 ○○段○○段 00000地號 14 33,200 1/1 189,037 高雄市○○區 ○○段○○段 00000地號 34 2 林鑫緣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 48,000 1/1 15,483 3 郭瑞榮、潘秋紅、蔡品儒、蘇品睿(蘇正義之繼承人) 高雄市○○區○○街00號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4.5 22,700 1/1 16,758 4 陳秀茹、鄧素貞、鄧素芬、鄧怡萍、鄧小玲(陳鄭耳之繼承人)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4.5 39,500 1/1 69,850 5 許榮輝、許美雪(許福源之繼承人)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7.5 39,500 1/1 69,850 6 蔡謝素珍、蔡愛家、蔡家迎、蔡依岑、蔡國忠、蔡銘君、蔡昀姍、楊蔡素雲、蔡素貞、蔡新租(蔡預之繼承人)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方倉庫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 3.5 21,400 1/1 66,395 總計 427,373元 備註: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3,010,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