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3號原 告 雄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怡安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被 告 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仁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319、6320號確定支付命令對訴外人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助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354,312元之工程款及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助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4460、14505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乃訴請確認助成公司對被告有5,354,312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應給付助成公司5,354,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可受之利益,乃其對助成公司之工程款及借款債權為5,354,31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54,3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2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