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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4號原 告 楊惠芳被 告 吳柏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經查無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鄰近之土地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起訴時遭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8,27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8,009元/㎡×占用面積31㎡×權利範圍1/1=1,488,279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左邊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無與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面積、建物型態、建材、屋齡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亦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23,200元,有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788,0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併算。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99,479元(計算式:1,488,279元+23,200元+1,788,000元=3,299,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