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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86號原 告 徐添旺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詠淞、謝立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原告未予繳納。復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組織,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致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三、原告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聲明所載金額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並提出繕本(含證物)2份。

四、又原告所提上開書狀,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