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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89號原 告 富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千儀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鍾任琴

張炳煌李孔智劉琪華謝仁耀林小燕陳潔琳柯淑芬鍾蔚起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之沐春樓屋頂,並於其上安裝發電設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㈠項聲明部分,核其性質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從認定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另就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損害賠償,依前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000,000元=4,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5,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