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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2號原 告 廣州普洛夫爾薄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Philipp Schieferdecker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趙家緯律師林家卉律師被 告 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雀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84,623.32元【爰以起訴日即民國114年10月3日之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30.41換算成新臺幣,應為2,573,395元(計算式:84,623.32元×30.41=2,573,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73,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