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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94號原 告 簡麗蘭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020元。 理由: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日止之本金、利息合計5,597,26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97,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2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起訴狀之全部證物影本各3份、114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1份。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