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97號原 告 王辰瑜
徐逢賸即徐清裕被 告 高雄市前金廟萬興宮即萬興宮法定代理人 徐政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辰瑜、徐逢賸即徐清裕為被告之信徒,分別擔任常務祭典委員、常務監察委員,詎被告竟於114年7月8日非法召開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下稱系爭會議),惡意誣指原告有違反被告之組織章程(下稱章程)第8條、第24條、第52條規定情事,於討論事項提案一作成通過註銷原告之信徒資格及委員身分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提報代表大會後寫入章程(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然章程並未規範得由被告之管理委員會逕行決議信徒資格註銷及委員除名處分之決議事項,系爭決議違反法令及章程規定,應為無效,而先位聲明請求:㈠系爭會議所作系爭決議、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王辰瑜與原告之信徒關係及常務祭典委員關係均存在;㈢確認徐逢賸即徐清裕與原告之信徒關係及常務監察委員關係均存在。備位聲明請求:㈠系爭會議所作系爭決議、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均無效;㈡確認王辰瑜與原告之信徒關係及常務祭典委員關係均存在;㈢確認徐逢賸即徐清裕與原告之信徒關係及常務監察委員關係均存在。
三、查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基於同一會議決議而來,復依原告所提被告之章程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5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6條規定,需捐款單筆達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上,或捐獻油香或白米於6個月達30,000元者,經本人申請得列入被告信徒,而信徒有選舉權、被選舉權,亦有遵守章程及被告各項會議決議之義務;信徒中經票選產生之信徒代表得參與信徒代表大會之議決,經管理委員會過半數核可之信徒代表,得登記為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參選人,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1人、常務委員5人(總務、會計、財務、祭典、採購),另設監察委員5人,由監察委員互選1人為常務監察委員,並於章程第23條、第25條規範上開委員之職權及任務,可見原告信徒關係、委員身分之得喪,係基於章程之授權規定而來,非因身分或親屬關係而生,且祭典常務委員、常務監察委員之權責均涉及寺廟財產,是應認確認信徒關係及常務祭典委員關係/常務監察委員關係存在,暨撤銷系爭決議、系爭臨時動議決議部分,均具財產權訴訟之性質,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就王辰瑜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及確認與被告之信徒關係、常務祭典委員關係均存在部分;徐逢賸即徐清裕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及確認與被告之信徒關係、常務監察委員關係均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另就備位之訴部分,其訴訟目的亦一致,依前揭說明,王辰瑜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及確認與原告之信徒關係、常務祭典委員關係均存在部分;徐逢賸即徐清裕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及確認與原告之信徒關係、常務監察委員關係均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亦不能核定,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是就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又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500元,應再補繳35,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