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8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0號原 告 林榮文被 告 林峻同

林義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適用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參酌鄰近之不動產,無與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794,900元,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94,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元/㎡) 建物課稅現值(元)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2(林峻同、林義紘各1/4) 51 55,00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1/2(林峻同、林義紘各1/4) 4 55,000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1/2(林峻同、林義紘各1/4) 7 55,000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1/2(林峻同、林義紘各1/4) 117.03 179,800 價額總計 1,794,900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建物課稅現值×權利範圍)】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