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08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女及被告乙男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原告甲女之母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男之父、被告乙男之母為乙男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如揭露前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將使他人可能得以識別,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爰均遮隱其等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
二、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