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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9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彥毅等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 理由: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即應以訴狀記載被告身分資訊,以特定起訴對象。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住所「待調查」,未表明該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址,致無法特定起訴對象及對其送達訴訟文書,應予補正。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函查被告何彥毅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到院閱卷,並補正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以特定起訴對象。 2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應具體明確)。 理由:原告起訴狀雖載訴之聲明為被告何彥毅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惟究係針對何彥毅就何保險契約、於何時所為、變更要保人為何人之行為均不明,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難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明確表明訴請撤銷何彥毅原投保於何保險公司之何等保險契約(逐一列明其保單號碼、保險名稱及險種、保險公司),於何時(列明確切日期)所為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何人之行為。 3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額,應說明下列事項: ⑴原告就上開聲明請求之客觀上可得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多少元?並敘明其計算方式及理由。 ⑵原告對被告何彥毅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6日止之總金額為若干元?並提出計算明細。 4 補正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