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14號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上列原告與被告包00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原告無罪後,告訴人A女提起上訴,被告於二審程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下稱二審)中,為代理A女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中之A女簽名筆跡,與A女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00分局偵查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不符,系爭委任狀真實性有重大疑義,則被告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進行訴訟行為,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等語,因前開刑事案件最終由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原告有罪,則原告就系爭委任狀之真偽,有確認利益等語。除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依起訴狀所附二審判決之內容記載,該刑事案件上訴人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非A女,則原告就系爭委任狀真偽有何確認利益,原告應再予說明。 2 表明編號1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各1件。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