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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8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20號原 告 陳昱睿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被 告 陳欽泰上列當事人間終止信託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原告114年10月8日提起訴訟,變更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14樓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覆提供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就上開土地登記之權利範圍均為234/30000、就建物登記之權利範圍則為全部,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38年、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14層、15層建物,其所屬同棟大樓就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174,89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250.34㎡【計算式:205.47㎡+12.21㎡+13.91㎡+(5,208.35㎡×36/10000)=250.3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3,244,044元(計算式:250.34㎡×0.3025×174,890元=13,244,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44,0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金額:新臺幣)建物門牌(均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 屋齡 交易日期 交易總面積 交易總價 每坪交易單價 (元以下四捨五入) 8樓之2 38年 114年4月29日 40.38坪 7,800,000元 193,177元 7樓之2 38年 114年4月19日 40.38坪 6,085,000元 150,701元 8樓之2 38年 114年3月18日 40.38坪 7,300,000元 180,793元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174,890元

裁判案由:終止信託契約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