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22號原 告 蔡博安
蔡禎惠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 0樓之0共 同 魏緒孟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被 告 蔡李玉幸
蔡尚熹蔡琇雯蔡尚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6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被告未經其等同意而占用系爭建物全部並出租予他人,屬無權占有,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
之不當得利予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1,108,95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17,900元(計算式:1,108,950元×2=2,217,9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四項請求被告應分別自民國114年11月1
日、114年12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蔡博安、蔡禎惠各18,483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給付總數定之,惟被告何時停止占用系爭建物,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而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共計6年(即72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月,而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61,552元(計算式:18,483元×2×72月=2,661,552元)。
㈢前揭四項聲明主張之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亦無
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879,452元(計算式:2,217,900元+2,661,552元=4,879,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59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3,792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4,8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