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22號原 告 蔡博安
蔡禎惠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 0樓之0共 同 魏緒孟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李玉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79,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596元,原告並已繳納完畢。惟原告嗣於114年12月31日再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由2,217,900元,追加為2,467,900元(計算式:1,233,950元×2=2,467,900元),增加250,000 元部分加計上開業已核定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4,879,452元,為訴之追加,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52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8,596元,尚應補繳2,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