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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8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23號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 高敏瀞法定代理人被 告 皇家藝品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衛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98,450元,及其中66,150元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19,750元,及其中173,250元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8日止之本金、利息合計720,29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2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