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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8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54號原 告 展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祐萕上列原告與被告台船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9,868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603,8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868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台船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3 原告起訴狀正本雖載「附繕本乙份」,惟實際未見檢附繕本,應補正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1份。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則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2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