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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8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55號原 告 高丙憲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被 告 吳經靖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出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計至114年10月15日止已違約460日之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756,4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交付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75、4882建號建物與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0,340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給付總數定之,惟被告於何時交付上開不動產,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而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共計6年,據以推估其權利存續期間,而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644,600元(計算式:10,340元/日×365日×6年=22,644,600元)。上開二項聲明主張之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亦無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7,401,000元(計算式:4,756,400元+22,644,600元=27,40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均應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