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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8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58號原 告 廖竑為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被 告 吳哲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領取新臺幣(下同)9,800,000元,並自114年8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領取之日止,按日支付4,900元違約金。自114年8月1日起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6日計有77日,則本金、違約金總額合計為10,177,300元(計算式:9,800,000元+77日4,900元=10,177,3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17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