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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6號原 告 林正男被 告 呂佩琪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7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然被告強佔系爭房屋全部部分納為己用,使原告完全失去利用系爭房屋之可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2元。

其中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屋齡約42年,與其同棟且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5房屋與其坐落土地,於113年8月間出售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6,43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373,600元,其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100,36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8,609元/㎡面積6,474㎡權利範圍58/20000=1,100,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25.35%【計算式:373,600元(373,600元+1,100,361元)=0.2535,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108,344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單價36,434元25.35%系爭房屋總面積(層次面積78.23㎡+陽台9.04㎡+共有部分5,118.02㎡權利範圍32/10000)=1,108,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8,344元。而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自113年2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2月2日止,共計12個月又2日,共計請求28,513元【計算式:2,362元(12個月+2/28日)=28,513元】。又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6,857元(計算式:1,108,344元+28,513元=1,136,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