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60號原 告 呂岱宇被 告 陳林月美
張明河
張明凱
張瑞美
陳佳田呂敦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為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參酌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170-30、170-29、170-28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8、9月間交易實價查詢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2,000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坪145,45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4,000元÷0.3025=145,455元),考量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爰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土地市價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660元(計算式:44,000元×《111㎡+40㎡》×3/200=99,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土地 呂岱宇之應有部分 陳林月美之應有部分 張明河之應有部分 張明凱之 應有部分 張瑞美之應有部分 陳佳田之 應有部分 呂敦誠之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現值:44,000元/平方公尺) 200分之3 2分之1 20分之2 20分之2 20分之3 200分之24 200分之3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現值:44,000元/平方公尺) 200分之3 2分之1 20分之2 20分之2 20分之3 200分之24 200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