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62號原 告 李玉琴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建霆、周柄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明定。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8號、114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事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呂建霆、周柄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0,000元,復於114年3月17日提出書狀載明請求金額為280,000元,前後並不一致,原告經通知後於114年11月20日具狀表示請求賠償4,452,582元,惟系爭刑案判決認原告受詐騙於112年5月10日匯款金額為200,000元,即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為200,000元,則其餘4,252,582元部分非屬因被告犯罪所受之直接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就此部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4,252,5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342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起訴主張其係受被告及訴外人蘇庭頤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致匯款或交付款項而受有損害等情,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