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74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至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被 告 楊青奮
楊淑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8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持分1/2,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淑雯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楊青奮之名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及系爭房地1/2之交易價額擇低為斷。查系爭房地屋齡約26年,主建物及共有部分建物總面積143.34平方公尺【計算式:93.27+18.87+(3714.28×84/10000)=143.34,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與其同社區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4樓房地,於民國113年4月14日買賣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5,283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算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1/2之交易價額為5,395,533元(計算式:143.34㎡×75,283元×1/2=5,395,5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112,381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6日止之本息總額為1,176,914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76,9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4,604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