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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8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78號原 告 林佩欣被 告 何映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兩造共同出資於民國10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7,600,000元購買附表甲欄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7年3月1日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出資1,000,000元、被告出資1,010,000元,嗣被告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為由訴請原告返還,原告於訴訟中考量兩造有共有關係,承認系爭房地依出資額比例(101/201)有借名登記關係,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原告應依附表丙欄所示權利範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因被告迄未依照上開判決辦理登記,乃依上開判決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房地如附表丙欄所示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聲明第2項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分配。查上開聲明係以第1項先經法院判決有理由後,才有接續就第2項審理之必要,訴訟目的係為分割系爭房地,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各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房地經移轉後如附表丁欄所示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又前案訴訟審理時,於113年10月29日以系爭房地之市價11,843,267元核定上訴利益,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裁定在卷可佐,審酌迄至本件起訴時未滿2年及近2年不動產交易價格並無明顯上升之情形,援引上開價格作為系爭房地之市價,並依原告出資比例(100/201)計算,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5,892,173元(計算式:11,843,267元×100/201=5,892,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聲明間具有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5,892,1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甲(土地或建物) 乙(登記之所有權人) 丙(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權利範圍) 丁(依丙欄移轉後,原告之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604) 林佩欣 00000000分之61004 00000000分之60400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裕國街337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林佩欣 201分之101 201分之1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