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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8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80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被 告 顧家玉

馮子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訴,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顧家玉、馮子晋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同段294-10、289-4、283-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36,與上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顧家玉、馮子晋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12月9日經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英予塗銷,責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及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擇低為斷。查系爭房地屋齡約30年,與其同社區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房地,於113年4月間買賣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85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算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4,491,879元【計算式:(層次面積72.11㎡+陽台9.82㎡+花台1.48㎡)×53,853元=4,491,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22,147元,及自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9日止之本息總額為320,634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0,6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