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81號原 告 梁永忠訴訟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陳鴻元律師被 告 梁彭有妹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前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及其上同段33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消滅,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按原告出資比例即440分之340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340/440計算。次查原告前曾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54號裁定准許在案,該事件認定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新台幣(下同)5,700,000元,有原告提出裁定影本乙份為憑,按原告就系爭房地請求移轉範圍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04,545元(計算式:5,700,000元×340/440=4,404,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