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83號原 告 蔡維桐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鎧之繼承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設有規範。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陳玉鎧之繼承人」,經查陳玉鎧業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4年10月7日死亡,且依原告提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09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附繼承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陳文魁、謝伊珍、陳農寅、陳思蒓、陳清和、鄭月娥、謝榮峰、杜罔飼均拋棄繼承,並經該院於114年10月30日准予備查,有陳玉鎧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院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陳玉鎧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故本院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無從特定起訴之對象,致無法確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應予補正。如查無其他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請補正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自行向管轄法院具狀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且向本院陳報已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及提出相關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