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84號原 告 陳佳景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承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犯保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明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承祐加入由訴外人邱梓傑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乙職,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施以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聲明請求吳承祐與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吳淑君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金錢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雖主張依犯保法第25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其係受財產上損害,非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即非屬犯保法第3條第2款定義之犯罪被害人,而無犯保法規定之適用;而依原告所訴事實,其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