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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8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86號原 告 戴瑞平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林裕展律師被 告 王秀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原證2所示之地上物等(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約為4坪,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起訴時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44,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6,000元(計算式:4坪×144,000元=5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