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8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李侊哲
許至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及其上同段5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信託行為及113年10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計算。查與系爭房地鄰近、條件相近之房地,近年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交易實際登錄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至少為3,145,577元 (計算式:57.77㎡×0.3025×180,000元=3,145,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4年10月21日止之本息依原告陳報合計1,625,90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低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斷,核定為1,625,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7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816元,尚應補繳1,7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