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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8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94號原 告 謝志皓被 告 王蘇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147元、65,100元,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之所有人,因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窗戶遮雨棚、白鐵門及被告放置之盆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測量後超出範圍內之建物窗戶遮雨棚、增設白鐵門及放置盆栽拆除或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考量系爭土地為建物間狹窄通行之土地,及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起訴前一年與系爭土地位置相近、使用分區同屬「第三之一種住○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12月間交易實價為每坪165,289元,尚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相近,爰以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之市價應屬適當。又原告陳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加總計算為0.2156坪(原告誤載為0.21156坪),茲以系爭土地中公告現值較低者即352-11地號土地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147元(換算為每坪132,717元)計算,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之市價為28,614元(計算式:0.2156坪×132,717元=28,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6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