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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8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96號原 告 玉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被 告 李青霖

林秀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訴主張,原告於114年7月10日經本院拍賣取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全部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被告林秀雲,後林秀雲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李青霖,且林秀雲現仍居住在系爭建物,因林秀雲、李青霖無任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林秀雲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李青霖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林秀雲、李青霖自114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365元。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參酌原告係於本院拍賣程序以價金7,200,000元拍得系爭土地,並於114年7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距起訴時未逾4個月,上開拍定價格應與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市價相當,依此核定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7,200,000元;聲明第3項部分屬附帶請求,自114年7月10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2日(共105日)之數額為16,555元(計算式:2,365元÷30日×105日×2人=16,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之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價額。又聲明第1項、第2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並與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16,555元(計算式:7,200,000元+16,555元=7,216,5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1-05